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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李泽民、韩五斌:为网络骗子提供账户收款购买虚拟货币

imtoken官网下载2.0 2023-01-17 00:2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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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自己的银行卡、支付宝、微信等资金支付账户给网络诈骗分子接收资金,然后用汇出的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往往因为接收的资金是电信诈骗资金而被公安刑事拘留.

但在没有证据证明账户提供者与诈骗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犯罪联系,且两者不构成共同诈骗罪的情况下,如何定性这种行为呢?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与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界定一直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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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法院认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例如:黄某刑事判决书【(2019)川0180刑初456号】

黄某于2018年初开始从事虚拟货币交易,网名“谷歌”、“大王”的人联系了黄某,“谷歌”向黄某提供资金并转入黄某的银行账户。 ,在火币网平台购买USDT虚拟货币,加价1%至1.5%后转售给“谷歌”,从而从中获利。 随后,因转账资金来自电信诈骗所得,黄某的银行卡陆续被冻结。 黄军在明知“谷歌”汇出的资金为诈骗资金后,以月薪6000元聘请被告人李某,帮助其从事上述购买USDT虚拟货币的交易,以期继续获利。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等人明知是上游犯罪所得,仍通过虚拟货币交易帮助上游犯罪转移赃款,构成包庇、隐瞒犯罪所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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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院认为,其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以下简称“协助信托罪”)。

例如胡某某案的刑事判决书【(2020)浙0111刑初372号】

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作案,胡某还是提供了收款的支付宝账户,然后将收款直接转账或在“火币Pro”APP上购买虚拟货币转出,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带电。 随后,胡某聘请被告人杨某等人为其提供支付宝账户,购买虚拟货币。

后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家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协助。 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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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上述案件中,作案者先是向网络诈骗者提供资金支付账户接收资金,然后在交易平台购买虚拟货币。 但是,对于同一行为的定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他人罪是有区别的。 由于质的不同,两种罪的构成犯罪和量刑标准存在明显差异。

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没有数额要求,最高刑期为七年; 认定罪,构成犯罪需要支付清偿2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1万元,最高刑期仅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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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两种罪的成立条件和量刑不同,在电信诈骗和网络诈骗中,提供账户收受资金、购买虚拟货币,为什么会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有交叉?助长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虽然两罪均以上游构成犯罪为前提,行为人需知晓上游犯罪事实,但其根本原因在于,为网络诈骗提供账户收受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在符合隐匿、隐匿犯罪所得罪。 “提供资金账户”的行为也符合帮信罪“支付结算”的帮助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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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院认为,为网络诈骗提供账户收款、购买虚拟货币,包括提供账户收款行为和虚拟货币交易行为。

本质上是一个“用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过程,符合《关于办理伪装、隐匿犯罪所得、犯罪所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收益”、“提供资金账户的其他方式”“掩盖、隐瞒犯罪所得。而从虚拟货币交易过程来看,一般属于资金转移(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行为。

因此,为网络诈骗提供账户收受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应按隐匿犯罪所得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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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院认为,信托罪中“支付结算”的协助,本质上是转移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支付结算是指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划转服务。

因此,为网络诈骗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货币,从提供银行卡等资金支付账户的角度来看,一般属于协助支付结算的行为,应以协助信息罪处罚。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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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司法实践基于对“提供资金账户”和“支付结算”的理解,以及对提供账户催收行为与虚拟货币交易行为的调查侧重点不同,导致在质的差异上。 同一行为的质的差异也给了律师巨大的辩护空间,使辩护律师可以为网络诈骗分子提供接收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账户,力求朝着助力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方向进行轻罪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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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准确定性此类案件还有一条主线值得借鉴,即隐匿犯罪所得罪是在上游犯罪完成(既遂)后转移资金,针对的是犯罪所得。以及产生的收益; 犯罪活动罪是上游犯罪进行中的协助行为,是针对犯罪过程中支付结算的协助行为。 如果上游犯罪已经完成,则可能是隐匿犯罪所得罪,而不是共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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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有人认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按照法律表述——“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协助”,并不等于协助支付、结算罪。和解只能发生在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中,构成既遂。

但是,这里的“为其提供支付安置协助”是指“为其犯罪提供支付安置协助”,这意味着行为人不仅要预设他人犯罪,还要求“犯罪”必须是实施或实施的。将承诺。

如果脱离犯罪即将或正在实施的事实,认为犯罪既遂后,还可能发生协助支付清算的行为,不仅现实上不可能(提供技术支持、广告宣传、支付结算只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诈骗usdt犯法吗,如果帮助的前提犯罪已经完成,不存在提供帮助的可能),支付结算的协助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否认上游犯罪。

协助信托罪之所以成立,是因为提供的协助行为促进了上游犯罪的完成。 由于上游犯罪已经完成,即使提供支付结算协助,也与上游犯罪无关。

因此,为网络诈骗分子提供账号接收资金和购买虚拟货币,需要判断该行为是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完成)之前还是之后完成(完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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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当受害人将钱款汇入行为人控制的账户时,受害人已经遭受了损失,电信网络诈骗罪已经完成(既遂)。

此时由于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包括提供账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会出现两种情况:

1)电信网络诈骗罪既遂(既遂)前,虚拟货币交易罪既遂(既遂)后,提供账户套取款项的行为;

2)提供账号的收款行为和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都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既遂(既遂)后的行为。

属于前者的,应当整体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如果是后一种情况,应当以隐匿犯罪所得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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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如何判断行为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呢?

本律师认为,判断的前提是查明出让人的身份。

在电信和网络欺诈中,发件人可能是诈骗者或受害者。 不同的转移接受者可能导致不同的定罪。

如果资金直接来自电信诈骗犯,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犯控制了资金诈骗usdt犯法吗,前提犯罪已经完成,此时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隐瞒犯罪所得。

如果资金来自受害人,则意味着诈骗者在诈骗过程中提前告知了受害人银行卡号,因此作案者必须在受害人转账前,即完成转账前提供银行卡号。电信诈骗。 因此,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应整体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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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户收受资金购买虚拟货币,应以该行为发生在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完成(既成)之前还是之后为特征。 如果是在犯罪既遂(既遂)之后,则为隐匿犯罪所得; 如果是以前,那就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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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判断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户收款购买虚拟货币是发生在上游犯罪之前还是之后,应当重点关注为电信网络诈骗提供账户收款的行为,结合身份进行认定的转让人。

如果转账方是电信诈骗犯,则说明电信网络诈骗犯控制了资金,上游犯罪已经完成,此时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属于隐匿罪。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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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受害人,则说明诈骗者在诈骗过程中提前告知了受害人银行卡号,因此作案者必须在受害人进行转账行为之前,即电信完成之前提供银行卡号欺诈罪。

因此,提供账户接收资金购买虚拟货币的行为应整体认定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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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然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判断标准并不是绝对的。 即使转让方为电信诈骗犯,且电信网络诈骗犯控制了资金,部分法院仍认为构成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因此,即使出现这样的情况,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也可以尝试将案件定性为协助信息网络犯罪罪,进而获得较轻的刑罚或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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